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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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京都念慈庵潤喉糖捌罐、十全大補飲│
│壹罐、高單位葡萄糖胺飲壹罐、康寶│
│鮮味炒手貳罐、葉黃素貳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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