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479、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參台、麥克風壹個、胸包伍個、冰霸杯壹個及小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上午8時54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55分許」、第2行「上午11時18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員警製作之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

  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工,為提升其所租賃之選物販賣機台買氣乃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之目的、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相機3台、麥克風1個、胸包5個、冰霸杯1個及小背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

     第11006號

  被   告 陳金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5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3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鬼夾怪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得 呂柔瑩 所有、放置在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內之相機3個、麥克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離去。

(二)分別於109年8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9時54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鬼夾怪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得呂柔瑩所有、放置在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內之胸包5個、冰霸杯1個、小背包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後離去。

(三)嗣呂柔瑩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柔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柔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2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

二、核被告陳金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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