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告 姜竣傑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被告 蔡永銘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2萬8,2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4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1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權為新臺幣(下同)727萬5,742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27萬5,742元,併計自91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萬8,227元【計算式:727萬5,742元+[727萬5,742元×5%×(22+250/365)]=1,552萬8,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1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萬6,676元,尚不足8萬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時漏未記載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提出訴狀以為補正,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