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昭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昭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昭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光武街交岔路口時,與 曾文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路人報警,警據報抵達現場將徐昭權送至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昭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邱煌恩 及證人即小客車駕駛曾文升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