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黎思虹 (即劉 黎曉玲 即黎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06年5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