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
10830號函核准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曾與原告協商,工作收入
不穩定,尚有其他銀行之債務要清償,目前經濟狀況不好,
無力還款,希望分期付款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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