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小北百貨」達
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