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6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路口時,因被
告於多車道欲右轉彎而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
但未禮讓而逕行右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高慶薰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又系爭車輛
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5,698元,前開修理費用經被保險人即高慶薰同意逕由原告
墊付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高慶薰對被告就前開修理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又原告
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
得另依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本件請求。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6月16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
於臺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路口,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高慶薰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經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以及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5,698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3,051元、塗裝為4,740元、零件為7,907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6月16日,應折舊1年2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22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
4,682元,加上工資3,051元、塗裝4,74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2,47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8,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7,907X0.369=2,918
第2年之2月折舊額(7,907-2,918)X0.369X2/12=307
1年2月之折舊額為3,225元(計算式如下:3,918+307=3,2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