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范邱香妹 即 范中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中奎(已歿)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訴
外人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訴外人應於每
約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渠訴外人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117,14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65,603元帳款未付。有關上揭信
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65,603元,及其中117,14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訴外人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
登報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資料以及不動產異
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