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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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店簡字第1039號│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
││(新台幣)│││式│
├──┼─────┼──────┼─────┼─────┤
│001│93,108元│95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
├──┼─────┼──────┼─────┼─────┤
│002│41,122元│95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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