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除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外,應再歸還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再按分
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
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
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林圳清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扶助事件),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並
已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
定。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為林圳清支出第一審律師
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其他訴訟必要費用1000元
,是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該等費用,為此向本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1,000元,俾利求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扶助人林圳清之
民事第一審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
院98年度士簡字第406號民事簡易判決、費用計算書、律師
酬金領款單2份、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
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應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核算後,依原確定判決相對人敗
訴之比例,確定聲請人除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外
,本件得再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31,00元,及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