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要旨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民國96年02月0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93,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實有疑義,亦即相對人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準此,雙方間確實並不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該裁定即失依據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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