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8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如數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6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乙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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