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其持卡人存根聯(第壹聯)貳紙,暨特約商店存根聯(第貳聯)貳紙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進行美容消費時,見丁○○所有之皮包置於該店置物櫃中,其內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置於該皮包內之前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大呼小叫通訊行,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G|PLUS牌K八八一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三五一三|七號)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元,甲○○並假冒該信用卡持卡人「丁○○」名義,於該店員乙○○所交付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名(因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二聯採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二枚署名,該次共偽造「丁○○」之署名二枚),以表示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該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該店員乙○○而行使之(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再由店員乙○○交予甲○○收執),使該通訊行店員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支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該通訊行確認持卡人身分後方允予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許景棟 珠寶銀樓,再度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購買葉子形金質套鍊一條,價值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甲○○並再假冒「丁○○」名義,於丙○所交付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丁○○」之署名(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亦採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二枚署名,該次亦偽造「丁○○」之署名二枚),以表示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該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銀樓負責人丙○而行使之(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再由該銀樓負責人丙○交予甲○○收執),使該銀樓負責人丙○亦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金質套鍊一條,亦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該銀樓確認持卡人身分後方允予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食隨知味,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該銀樓內復冒用丁○○名義,欲再盜刷前開信用卡以詐購一條價值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金項鍊時,因刷卡機器未出現授權碼,經該銀樓負責人丙○聯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告知甲○○請其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繫以核對確認持卡人身分時,甲○○為避免行跡敗漏,遂行離去而未得逞。甲○○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仍從容返回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繼續從事臉部保養之美容消費。丁○○則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竊及盜刷情事,而於當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七樓緝獲甲○○,並查得甲○○變賣前開詐購所得之行動電話及金飾之當票各一紙,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美容師 陳麗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
(五)金門當鋪及新富當鋪之當票各一紙。
(六)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購所得之行動電話及金質套鍊照片各一幀。
(七)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一紙。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前開二家信用卡特約商店(大呼小叫通訊行、許景棟珠寶銀樓)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後,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而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許景棟珠寶銀樓內第二次出示前揭竊得之信用卡欲詐購金項鍊一條而未得逞,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時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確認問題,致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真正持卡者之權益,惟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藉由公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其持卡人存根聯(第一聯)各一紙(共計二紙),係被告偽簽「丁○○」之署名後持交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後,再交予被告收執而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各一枚(共計二枚),因所附著之信用卡簽帳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其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二聯)各一紙(共計二紙),因係分屬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二紙存根聯上被告所偽簽之「丁○○」署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店代號│端末機代號│消費金額│刷卡時間│現所在位置(影本)│├──┼─────┼─────┼────┼────┼────────────┤│一│0000000000│00000000│14900│14:5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六三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二│0000000000│00000000│18490│15: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附註】右開二筆信用卡簽帳單:││一、發卡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三、消費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四、消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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