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明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銓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且以製作明銓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之人。其明知 彭金財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十月間並未受明銓公司雇用,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欺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不知如何取得之彭金財身分資料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將彭金財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十月間在明銓公司任職,計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明銓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薪資印領清冊上,並盜用彭金財之印章蓋於上開薪資印領清冊領款蓋章欄內(共產生五枚印文),虛偽表示彭金財用印領款給據,而偽造彭金財名義製作之薪資收據後,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明銓公司成本,據以填製該公司業務上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明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明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法計算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致彭金財受有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彭金財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告訴人彭金財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 姚炳森 、 簡志成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彭金財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明銓
公司八十三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黎明一字第0九三00一九一七一號函。
㈣被告甲○○雖辯稱:彭金財是其下包姚炳森承包明銓公司消防配管工程時所雇用
之工人云云。然查證人姚炳森並不認識彭金財,未曾雇用彭金財為被告工作,亦未提供彭金財之確,而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為姚炳森從事消防配管工程之工人簡志成,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替姚炳森工作時,從未見過彭金財之人等語綦詳,均核與告訴人彭金財所稱:伊確實不認識姚炳森、簡志成之情相互符合,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明銓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屬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且以製作明銓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或薪資印領清冊上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薪資印領清冊,兼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部分固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乃以該業務上文書同時具備會計憑證之性質為前提,苟該業務上文書不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會計憑證,自無前引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係明銓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
會計人員偽造彭金財領取薪資證明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私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憑證)後,據以製作明銓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詐術逃漏明銓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彭金財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部分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部分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明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彭金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行使偽造之薪資印領清冊之目的,乃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於所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因本件納稅義務人實係明銓公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乃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不合,因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人雖未就被告盜用彭金財印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前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虛列彭金財薪資以增加明銓公司成本之金額僅九萬二千元,逃漏稅捐之金額不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告訴人彭金財於偵查中,已陳稱:薪資印領清冊上之印章是伊的,但並非伊自行蓋用等語明確,則被告盜用彭金財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