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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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聖凱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雖可,惟其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不知誠實以對,猶將之據為己有,復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不知己非何在,顯難認有何自省悛悔之意,殊不宜輕縱之,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侵占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處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三、被告王聖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有證據,即判決有罪,伊後來有主動拿給警察,為何會成立侵占罪云云。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嫚妮 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莊美慧 警詢之陳述,並全家便利商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被告戶籍謄本1份、遺失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且就被告所辯,稱事後已將皮夾送交警員處理,並無侵占意圖云云,詳細論述被告此舉係為形勢所逼,為規避刑責不得不然而為,據以認定被告於拾獲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均已敘明其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顯非可採。又查現場(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所拍攝之畫面為被告拾獲陳嫚妮遺失之皮夾後,將之攜往商店後方(即倉庫)藏放,其後,陳嫚妮復折返店內尋找皮夾等情節之畫面,均已翻拍附卷,足為佐證被告有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稱尚有監視器畫面未全部翻拍附卷,故請求函調其他監視器畫面云云,經查被告此所稱,係指其下班後,陳嫚妮向店長莊美慧反應,經店長調閱察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拾獲皮夾之上開行為後,即電話通知被告回店內解釋後之相關畫面,而此部分監視器畫面顯與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就起訴如四部分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侵占之皮夾內,另短少
現金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侵占陳嫚妮遺失物中現金1萬元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上訴仍否認拿取皮夾內現金,辯稱:伊未抽取該皮夾內之現金,亦不知該皮夾內之現金數額是否有1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陳嫚妮於警詢及100年3月10日偵訊時固指稱渠領回皮夾時,發現其內短少現金約1萬元,然於100年3月30日偵查中則指稱渠無法確定皮夾內短少之正確金額,但至少有1萬元,嗣於原審訊問時則表明渠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1萬元據為己有,是告訴人既無法具體敘明渠所遺失之皮夾內,究放置有多少金額之現金,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告訴人所遭侵占之皮夾內確另有現金1萬元,自難逕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院自無由逕予採認,斷言被告確另有前揭所指之侵占陳嫚妮遺失物中之現金1萬元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此部分指述內容確係存在之依憑,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事實,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