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錤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賴柏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0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02公克)、氟硝西泮(FM2)2包(驗餘淨重24.46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云云。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上,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入銷燬,抑或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須「依查獲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程式,如查獲時行為人係「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柏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氟硝西泮(FM2)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361號偵卷第35頁及背面),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賴柏錤無正當理由擅自施用、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亦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而宣告沒收,而當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據,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