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錦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鈞院於101年6月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向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繳納鑑價費用,因疏失致鈞院為第2次通知始知悉繳費情事,已向該鑑價公司聯繫詢問繳款費用與繳費方式,並於7月12日繳納該費用,遲延繳費實非本意,為免浪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程序等情。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如於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即無從實施。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後,於101年6月1日函囑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派員前往鑑定價格,並通知異議人收到函文後3日內,向該聯誼會繳納鑑價費用,導往現場查鑑,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未依旨繳納鑑價費用,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7日定期通知異議人繳納,該通知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猶未依期繳費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7日通知函文、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異議人提出繳費收據之繳款日期為同年7月12日及13日,已逾上揭通知繳款期限,原裁定於同年7月9日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執行程序,自非有理。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