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陳以玉陳金火 之.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陳金火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件審理期間死亡,而其繼承人 陳民傑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故由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以玉繼承被告陳金火應有部分且辦妥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11月15日嘉院 貴家澈 100繼字第1145號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49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58、61、75-78、85頁),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故原告乃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陳金火之子陳民傑之起訴。另系爭149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及被告陳金火(嗣由陳以玉繼承)所共有,嗣系爭1499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9日經國有財產局與陳以玉協議分割後,由被告陳以玉單獨取得,故原告乃於101年5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之起訴,並經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之撤回及被告陳以玉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局、陳金火共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面積約3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陳金火應將位於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標線部分之水泥製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嗣因系爭1499地號土地由被告陳以玉單獨取得,原告乃於101年7月19日具狀更正前揭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位於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所示標線部分之水泥製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為合法。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4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149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以玉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共有,其土地○○○區○○○○○道路用地及部分人行步道」,嗣於101年4月19日,被告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1499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係為「住宅區」,然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與系爭1449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次查,系爭1449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前述,原告為不使該土地長期閒置,及發揮該筆土地之經濟效益,依法依理,原告自得選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而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效益。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499地號土地部分之通行範圍,僅長約16公尺、寬約4公尺,面積合計約64平方公尺,此對照系爭1499地號土地面積為667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無論係位置或面積,對屬周圍地之被告而言,均係損害最少。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無償通行,而係願支付通行償金予被告,被告依法亦有通行償金支付請求權,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於法確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既有通行之必要而有通行權,則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位於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所示標線部分之水泥製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主張系爭144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彌陀路之方法,可經由毗鄰地即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450地號土地)至同段148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485地號土地)後,即有巷道可直接通行至彌陀路,此通行方法,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499地號土地至彌陀路,可省5倍之距離云云。然查,被告主張上開通行方式可省5倍距離,不僅非事實,且過於誇張。另民法第787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並非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則系爭1449地號土地,祗要合於民法787條第1項所規定通行權之要件,即可擇周圍地而主張通行權,至於通行何筆土地至公路較遠或較近,並非通行權要件所考量,故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理由。
2、又查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鈞院勘驗現場,可知是高地畸嶇難行,且地表上埋有大水管,為水流通行之溝地,任何人均不能貿然改變其水利之用,即顯難改變現狀,事實上難作為通行用,故原告所有系爭1449地號土地如通行系爭1450地號土地至系爭1485地號土地,則有如前所述之事實上通行困難之處,是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原告通行1450地號土地既有難以通行之情,則同係屬周圍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自無不許原告通行之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1449地號緊鄰系爭1450地號土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又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同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故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局聲請通行權即可;另系爭148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本係道路用地可供通行之用,而原告經由系爭1450地號土地至系爭1485地號土地後,即有巷道可直接通行至彌陀路,較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可節省約5倍距離,則此通行方法係對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最小侵害方式,更不會造成被告額外的負擔,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無損「鄰地通行權」本係調整鄰地關係,因無對外適宜聯絡通道而使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退讓之最後手段性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若堅持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且將造成被告所有權權能之減損,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高於系爭1449地號土地3、4公尺,故不適合通行云云,然高度差異應為現代道路開闢技術可克服,實無礙通行。此外,原告所有系爭1449地號土地現況為荒廢無任何使用,為原告所自認,故藉由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通行至彌陀路已達行人通行之通常行使目的。況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記載「線段AF=5.40(公尺)」,足見本案中,系爭1449地號土地其對外聯絡之道路,若經由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之交接地段,其道路寬度已長達5.40公尺,可完全滿足原告提出通行方案之需求無訛,即原告僅需4公尺寬之道路,而系爭1
450、1485地號土地之交接地段,其道路寬度經實際測量結果為5.40公尺,益徵原告陳稱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中間寬度僅約2公尺,會切到系爭1499地號土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不適合作為通行方案等語,顯屬臨訟杜撰,顯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僅需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聲請通行為已足,被告基於民法所有權之權能,本得於所有權範圍內完全行使其設置圍牆之權利,自無拆除圍牆之義務,更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149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及訴外人陳金火所共有,嗣系爭1499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9日經國有財產局與被告協議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或用地名稱為「部分道路用地及部分人行步道」,為寬8公尺之都市○○道路用地。
2、系爭14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名稱為「住宅區」。
3、被告目前於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東面及南面設置水泥牆。
4、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前者並無規劃為計畫道路用地之計畫,現場無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後者為寬8公尺之都市○○道路用地。
5、系爭1449地號土地確實係袋地。
6、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1449、14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嘉義市政府100年8月25日府工都字第1002114514號書函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2幀、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陳金火、被告陳以玉戶籍謄本、系爭1449、1499、1485、145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499、1499-1、1499-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101年5月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3、32、40、45-47、63、127-13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15000868號函、101年2月8日府工都字第1015005571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4×16公尺之土地?或可藉由系爭1450、1485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
2、被告有無將系爭14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所示標線部分之水泥製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與系爭1449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1449地號土地對系爭1499地號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故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緊鄰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而上開兩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故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局聲請通行即可,此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西面緊臨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而系爭1499地號土地南面則連接目前鋪設柏油路,已開闢道路,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499-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100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系爭1499-1地號土地、地籍圖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128、135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寬4公尺,長16公尺,面積共計6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法,固可經由系爭1499地號土地直接連接南面之系爭1499-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其上無任何建物乙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見上開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449地號土地上既無任何建物,目前為閒置之狀態,其是否有通行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非無疑?參以上開通行方法為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反對,且對被告日後利用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完整性而言,其損害難謂輕微,因此,原告以「為發揮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效益」為由,而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方案,理由尚難認可採。
3、反觀被告抗辯前開通行方案不可行,並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449地號北邊緊鄰系爭1450地號土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又與系爭1485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是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局聲請即可對外聯絡,如此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經查,系爭1499、1485地號土地均為寬8公尺都市○○道路用地,而系爭1450地號土地,現場雖無道路,且無規劃為計畫道路用地之計畫,惟該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工建字第1015000868號函、101年2月8日府工都字第10150055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8、93頁),足證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並無不能供通行之情,亦未見所有權人阻止,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相毗鄰,則事實上原告亦非不得利用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與系爭1449地號土地聯絡;又衡諸原告所有之系爭1449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其上無任何建物乙情,復如前述,顯見系爭1449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之整理開發,是以系爭1449地號土地現在空置情形觀之,其通常使用之方法客觀上雖僅有管理維護之需,然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多以汽車代步,則系爭1449地號土地於積極使用情事時仍有使用汽車對外通行之需,則原告若通行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如附圖二所示BE、AF線段分別有4.88公尺及5.4公尺乙情,業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嘉地二字第1010005467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上開路寬除可供出入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行人與機車通行之通常使用程度及足供系爭1449地號土地依現在空置而需整理、管理維護土地之必要外,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核係原告於使用車輛之通常使用方法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核無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之需;且上開線段之寬度亦顯較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4公尺路寬之方案為寬,故如原告可經由目前亦閒置中而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450、1485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亦可連接彌陀路,達到通行之目的至明。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若通行系爭1450、1485地號兩筆國有土地,應無受阻通行之可能,且該地地型不方正,又位於數筆私有土地中間,利用價值不高,加以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業已當庭表示原告若要通行該兩筆國有土地僅需向國有財產局聲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國有財產局對於將管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無異議,不僅對其造成之損害甚微,復不會造成被告之損害。依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二者相較,顯然以後者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從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應由其所有系爭1449地號北邊緊鄰系爭1450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1485地號土地通行至彌陀路,如此通行之方案損害最少,尚屬可採。
(二)至系爭1450地號土地高於系爭1449地號土地約3、4公尺乙節,固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100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惟系爭1450地號土地既無不能通行之情,且該兩筆土地高度之差異亦非現代道路開闢技術所無法克服,復參以袋地通行權之行使,以達到使袋地所有人依通常使用方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目的即足,至於通行時之實際進出路線,應屬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具體事項,與袋地通行權要件是否符合無涉;況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限於必要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在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係:系爭1449地號土地之現況係雜草叢生,其上無任何建物,且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路寬,除可供行人、機車通行外,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又該兩筆國有土地僅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聲請即可使用等節,均如上述,故本件應無另行藉由通行其他鄰地之必要,核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自無再考慮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499地號土地供行使車輛之理。準此,原告為達通行之便,克服系爭1450地號土地高於系爭1449地號土地約3、4公尺之現況,亦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自難僅以系爭1449地號土地日後有效利用之個人考量,即捨系爭1450、1485地號土地確可供其通行,且該兩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業已同意其通行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而選擇損及被告利益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不僅係高地畸嶇難行,且地表上埋有大水管,為水流通行之溝地,顯難改變現狀,亦難作通行之用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原告就系爭1450地號土地係供水流通行之溝地乙節,已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細繹其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之水管觀之,該些水管均難認係埋於系爭1450地號土地下之水管,而應係廢棄於該處未供正常使用之水管至明,依此,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上情舉證以明,即難謂其上述主張為可採;再者,縱原告所有系爭1449地號土地日後有開發之計畫,亦核與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袋地與公路聯絡之問題,不在解決土地開發問題之立法理由無涉,要難執此即認系爭1449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要求被告作超出原告得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必要範圍之犧牲。末按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法及範圍,應與該條規定要件是否相符予以判斷,並僅得於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法及範圍行使,至於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目前縱屬閒置狀態,亦屬被告依法行使所有權能之範疇,非原告所得置喙,故原告主張被告若將系爭1499地號土地供其通行尚可收取償金,對兩造均有利云云,應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鄰地造成之損害並非最少,揆諸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既不可採,則其併請求被告應將位於系爭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所示標線部分之水泥製圍牆拆除,容忍其通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46,7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收據),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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