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羅雅慧
羅姵慈 相對人 羅歐阿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歐阿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姵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雅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歐阿春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罹患精神疾病、疑似輕度失智症,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詢問子女人數、姓名等問題皆可回答,但對於詢問目前所在,則回答不知道。經鑑定人趙星豪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長年罹患躁鬱症,並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最近因記憶減退,已作心理測驗,呈現輕度、中度失智狀態,在鑑定時仍可對答,但因近期記憶仍有缺損,故已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故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明顯低於一般人之程度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及報告單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見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聲請人羅雅慧及羅姵慈亦表明同意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羅歐阿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歐阿春之配偶業已過世,其有四女一男,惟其子 羅文忠 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101年6月22日急診住院,甫於101年8月6日出院乙節,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故其子羅文忠顯然不適於擔任輔助人。復參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歐阿春之四名女兒即羅姵慈、羅雅慧、 羅彩君 及 羅碧珍 均同意由聲請人羅姵慈、羅雅慧擔任監護人(註:本件聲請狀係聲請監護宣告,故羅姵慈、羅雅慧、羅彩君及羅碧珍簽署之同意書乃記載同意由羅姵慈、羅雅慧擔任監護人),故可認其四名女兒亦同意由聲請人羅姵慈及羅雅慧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羅姵慈及羅雅慧於本院勘驗時亦表明同意擔任輔助人。是本院審酌由聲請人羅姵慈及羅雅慧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歐阿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姵慈及羅雅慧為共同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