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62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1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11月10日結婚,嗣原告與被告因個性不合而分居,並於99年3月8日離婚。惟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受胎期間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是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另被告乙○○與訴外人 辜慶輝 經血緣鑑定,其結果略以:「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辜慶輝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5257.97,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於98年3月8日協議離婚,是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99年3月9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乙○○係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