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目前所執行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判,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殘刑應為5年多,檢察官竟指揮執行7年4月13日,顯與應執行之刑期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該裁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乃
係針對本院81年度易字第597號予以減刑,並與本院81年度訴字第643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乃係針對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本院83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283號、97年度執更字第3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上開二部分為接續執行,惟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該裁定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係向為該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而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就該部分異議人之異議即有所誤。
㈡再就所執行之殘刑刑期而論,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二案執行卷可知,異議人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7號、81年度訴字第64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5年3月確定,二罪先經本院81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後,於8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4月6日,嗣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刑後,其殘刑即減為3年3月6日。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部分,異議人係於84年3月3日開始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間因異議人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此部分執行殘刑之刑期(亦即17年8月-【民國96年4月18日-民國84年3月3日】-羈押折抵148日-累進縮刑378日),與上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所執行之殘刑刑期3年3月6日合計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即為7年4月13日,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228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13日(見98年度執聲字第7738號卷第4頁),即為將上開二部分之殘刑合計之結果,因此,異議人認就上開二部分之殘刑刑期為5年多,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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