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9日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28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
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9日至99年8月19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5%機動調整(借款時年息為10%),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84年10月2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經催收後,分別於86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及12月30日,各清償本金200萬6,239元、86元及8,378元,尚積欠77萬1,716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主張,如認為原告上揭權利不存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改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客戶放款及繳款明細、利率查詢表、轉催呆查詢單2紙、台南地方法院85執字第4437號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卷第6-
11、24-33、43-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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