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甲○○應監護宣告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朱正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子女,乙○○於民國99年
3月間因老年退化,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乙○○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弟弟朱正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99年4月2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訊問鑑定人張谷洲醫師,法官當場點呼乙○○姓名,乙○○可隨聲音回答其為乙○○,經鑑定人張谷洲醫師認為:乙○○在90年4月間右腦部退化,99年3月來診時更惡化,生活無法自理,言語不清,神經學檢查顯示無法做有意義之自主判斷,生活起居全程依賴他人照顧,綜合判斷已達無法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堪認乙○○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乙節,查乙○○平日
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為方便照顧乙○○,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 陳明 由聲請人之弟弟朱正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查朱正雄為成年人,為聲請人之弟弟即乙○○子女,亦瞭解乙○○之生活狀況,於99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朱正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朱正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