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緊家護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緊家護抗字第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害人丙○○高雄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丙○○在原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所為之指述,全部不是事實。伊於民國99年5月12日20時10分許,並未出口,亦無動手打他,因他用木板椅打伊,椅子破成3段,中間一段掉在伊旁邊,伊才撿起1段防衛,打到他左腳下,他才停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參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自明;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被害人之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2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孫立花 家)處,因財務問題(管帳之事、帳務不清楚)對被害人施暴及言語上恐嚇,並用棍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雙手、後背及左大腿挫擦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足使本院信為大概如此。原審據以核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爭執,然抗告人所指各節,乃爭執其對於被害人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呂憲雄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