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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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2人為上班族,民國95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前往恐嚇之當時,聲請人即被告甲○○在友良興業上班,任機械保養維修員,為責任制上下班,又告訴人稱在95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聲請人又前往恐嚇,但聲請人係輪大夜班,在95年2月16日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均有出勤表可證,扣回程路時間50分鐘,洗澡吃飯,睡覺時間為11點到下午4時30分,其間五個半小時又扣除準備時間不到5小時,衡情睡眠時刻最濃,如何行恐嚇告訴人之事。原確定判決就有利聲請人之前揭證據未加調查,遽認聲請人成立恐嚇等罪,顯有就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㈠本件聲請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對該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經查,該案判決書係於96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甲○○之同居人 周政裕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8頁),至聲請人乙○○部分,該判決書係於96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該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乙○○部分,自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始發生判決送達效力,是聲請人乙○○聲請再審期間,應以96年6月8日為判決送達日,至聲請人甲○○部分如前述則為96年5月24日為判決送達日,乃聲請人甲○○、乙○○均遲至96年8月22日,始以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詳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又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審未調查95年2
月12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伊之當時,被告正在友良興業上班,又告訴人稱被告在95年2月16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再度前往恐嚇時間,但被告於公司輪值大夜班後2月16日下班時間為上午八點三十分,有出入表可證,扣除回程,及洗澡吃飯時間,睡覺期間五個半小時不到,一般正常人睡意正濃,如何遂行恐嚇等情。惟聲請人上開理由及出入表等證據,聲請人並未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揆諸前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