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已假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與編號3、4不得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