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徙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 何昇達 駕駛執照上所貼「 陳建宏 」相片壹張、直航通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影本)上偽造之「何昇達」署押(即簽名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陳建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1日,共同持由陳建宏已換貼其照片之何昇達駕駛執照(變造部分與乙○○無涉),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通公司),由陳建宏以何昇達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及契約書附件二之親筆簽章欄,接續偽造何昇達之署名及指印各1次後,再由乙○○於該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持之向直航通公司表示何昇達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何昇達、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直航通公司對租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直航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直航通公司當日受理租賃作業之職員 蔡佳玲 於偵訊之證述及共犯陳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8至59、119至122頁)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950146501號鑑驗書、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35至36、55、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乙○○於陳建宏將其照片換貼於何昇達所有之駕駛執照後,共同持以向直航通公司租賃上開車輛,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於陳建宏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及契約書附件二親筆簽章欄偽造「何昇達」之簽名及指印後,在連帶保證欄簽名,並持交直航通公司員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陳建宏,就上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新舊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其法律並未變更,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 吳昇達 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建宏以變造之吳昇達駕駛執照,向直航通公司,以吳昇達之名義租用上開車輛,竟配合陳建宏之犯行,於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使陳建宏因此取得上開車輛之使用權,且使何昇達有被追償之風險及直航通公司無法順利求償,實屬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自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雖與陳建宏共犯上開犯行,惟取得上開車輛後,即為陳建宏所使用(見起訴書),且被告現甫經徒刑執行完畢,現在幫表弟在夜市賣衣服,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3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變造何昇達駕駛執照上所貼「陳建宏」相片1張,為共犯陳建宏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直航通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影本)上偽造之「何昇達」署押(即簽名及指印)2枚,均為被告與共犯陳建宏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何昇達駕駛執照影本,因已提出向直航通公司提出行使,由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建宏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乙○○與陳建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9日續租上開車輛時,續簽之汽車租賃契約上,由陳建宏接續偽造何昇達之署名後,再由乙○○於該租賃契約保證人欄簽章,藉以取得上開車使用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且依告訴人提出之94年7月9日陳建宏以何昇達名義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並無被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99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