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日向戊○○(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戊○○於同年月1日在高雄市○○○路○○號之3向丙○○所借得)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迭經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戊○○無法返還上開機車予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認有上揭借車使用之供述,與告訴人證人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切結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戊○○借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戊○○借車之時間應為95年4月下旬,借用後,伊有打電話給戊○○要還車,但戊○○的電話都不通,伊為還車亦有與前男友甲○○到戊○○家中找她,可是戊○○家外面的鐵門都關起來,機車就一直放在甲○○家,之後,伊因故與男友甲○○各分東西,伊則離開高雄返回台中家裡,乃將上揭機車牽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交岔路口路附近騎樓暫放,伊找不到戊○○造成上揭機車無法歸還,並非伊侵占而不歸還機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5年4月間某日,向證人戊○○借用被害人即車主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其將機車借予他人等情節大致吻合(見警卷第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時所是認,有切結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向證人戊○○借用上開VUY-017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借得上開機車後,為歸還機車而打電話給證人戊○○,然證人戊○○電話都不通,乃偕同男友甲○○一同至證人戊○○家中,詎羅家外面的鐵門都關起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時供述:伊不認識丙○○,當初伊跟戊○○是同事關係,伊跟她借機車,她將鑰匙交給伊,說機車停在電信局那邊,戊○○並沒有告訴伊上開機車之車主為何人,而伊請甲○○帶伊過去,到那邊後伊打電話問她車牌號碼,講完後伊就將機車騎回公司,之後機車放在伊那裡兩個禮拜,期間伊有跟甲○○去找過她一次,她沒有跟伊要機車。後來過了三四個禮拜,覺得她怎麼沒有跟伊要,伊就試著跟她電話聯絡,由甲○○騎機車帶伊去她家裡找過她,外面鐵門關起來,也找不到。她借伊機車之後第二天就沒有去上班,伊偶而會去甲○○家住,後來機車就放在甲○○家,後來伊跟甲○○分開,伊要回台中就將機車牽到三多路與復興路口自助餐的騎樓下放。所以本件並不是伊不還機車,而是伊找不戊○○還機車,那部機車說實在伊也很麻煩,因為那部機車伊沒有行車執照,伊也怕是贓車。況且借車不久,伊因吸毒被關一、兩天就回台中了,被查獲時,伊的易付卡就被警察抽掉了,後來警察雖將手機還伊,但是沒有將易付卡還伊,當時伊在高雄只有護照沒有身分證,沒有辦法再辦易付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和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住在一起,但現在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惟於95年
3、4月就沒有來往。這台VUY-017機車是伊陪被告拿鑰匙到電信局去牽這部機車,當時被告說機車放在七賢路電信局對面,伊才騎機車帶被告去牽車,至於被告何時向戊○○借的我不知道,之後,被告要還車給戊○○,並打電話找戊○○,但未找到,再央請伊帶她去戊○○家,因伊知道戊○○家,有陪被告去找戊○○,但是戊○○都不在,而無法還車,車子就一直放在伊裡,因當時被告住在伊家裡,後來,因伊跟被告分開,被告將車子騎走。嗣於96年3月6日法院開庭時被告當庭拜託伊去找上開機車的,並告訴伊機車停放地點,伊是在三多路與復興路口找到機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再參之證人戊○○於本院96年
5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4月間跟丙○○借後,那兩天被告在店裡跟伊借的,當時機車是放在七賢路電信局那邊,她說要回去五甲的家換衣服,伊即將機車鑰匙交給她讓她去騎的,借她機車後一個禮拜有聯絡,但沒有通,沒有聯絡到被告,伊有休幾天假,等休完假回來就沒看到被告,嗣後才知道被告因案被關;嗣於95年5、6月間,伊因觸犯兒少法,手機被扣在成功路派出所內,之後,伊即離職了。後來,伊另在小吃部工作,伊也沒有經常回去,被告是否有找過伊,伊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語以觀,是證人戊○○將車借予被告後,雖於一星期內聯絡,但均無法聯絡上被告,至於未聯絡上之原因,證人戊○○並不清楚,故尚難僅憑證人戊○○一星期未聯絡上被告,即遽認被告有將所持有之上揭機車變易成所有之犯行;況證人戊○○將上揭機車出借被告後,嗣後接續發生請假、手機被查扣、離職、不在住處等情事,並非處於被告可輕易聯絡找到之狀態,且其嗣後則未再與被告聯絡,對被告是否有找其返還車子,其亦不清楚等情節,是尚難以證人戊○○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96年3月6日法院開庭時央請證人甲○○前往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找到機車歸還車主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既曾夥同證人即男友甲○○到證人戊○○家中找她,惟證人戊○○家外面的鐵門關起來,嗣機車就一直放在甲○○家,後來被告跟甲○○分開,被告要回台中,就將機車牽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處附近,被告並不是不還機車,而是找不到證人戊○○還機車,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本件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犯行。而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