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交聲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為何本件係由 林勝利 法官開庭,卻由陳淑勤法官為裁定(原抗告意旨誤為判決)?㈡抗告人甲○○後方車輛駕駛也應傳喚出庭,確認當時抗告人為警攔下時,是否僅有一名警員?因抗告人當時忘了帶行照,警員又打電話詢問車主是誰,後車駕駛則未帶駕照,另名警員過了很久才過來。㈢當時抗告人若係直接闖紅燈,未停下等綠燈,則以當時車速、天色昏暗、警員未穿反光衣及警車巡邏燈未亮等情況,警員早被抗告人撞擊,且二車必相撞。㈣當時抗告人妻子也看到另名警員面朝民宅,和民眾聊天,該警員證稱是路人問路,即有不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十九時卅分許,駕駛七J─一七○九號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清水路交叉路口闖紅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七J─一七○九號小客
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廿四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僅係超
越停止線,係號誌已由紅燈變成綠燈後才通行,並無闖紅燈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據舉發警員 王坤茂 及當時在場警員 鍾耀唐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在原審結證,渠等證稱:(問證人王坤茂:本件是否你舉發?)是的。(問證人王坤茂:當時異議人在紅燈亮起時,是直接闖過路口還是超越停止線後就停下?)當時我是與同事共同執勤,攔查闖紅燈,異議人是第一部,後面另有一部,當時該兩部車都闖紅燈通過路口,而不是只是車頭超越停止線停在那邊。(問證人王坤茂:當時跟你共同執勤的警員為何?)鍾耀唐。(問證人鍾耀唐:與王坤茂警員是同事?)是的。(問證人鍾耀唐:九十六年二月廿四日下午七時卅分,有無與王坤茂○○○鄉○○路與清水路口執勤?)有。(問證人鍾耀唐:當時有無看到七J─一七○九號小客車闖紅燈情形?)當時我們共同執勤,在該處路檢,當時同時有二部小客車闖紅燈,王坤茂就舉發異議人罰單,我則舉發另外那輛車駕駛人的罰單。(問證人鍾耀唐:受處分人甲○○所駕駛的七J─一七○九號小客車,到底是只有超越停止線或是闖紅燈通過路口?)闖紅燈通過路口。(問證人鍾耀唐:異議人的車通過路口的情形,你確實有看到?)我有看到,我眼睛是注視路口,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先通過路口的等語(詳原審卷一七至一
九、二七至二九頁)。按警員王坤茂係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在原審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證述明確,且警員王坤茂、鍾耀唐為依法執行勤務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王坤茂、鍾耀唐供述係屬虛偽,原審自不得僅以警員王坤茂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證人資格。從而,原審由渠等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原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依警員王坤茂、鍾耀唐證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
闖紅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辯稱:抗告人僅遭舉發警員王坤茂攔下,此應傳訊抗告人後車駕駛出庭究明。又警員鍾耀唐係面對民宅與人聊天,並未目擊抗告人有無闖紅燈行為。再者,抗告人車輛,既未撞擊舉發警員或與巡邏車相撞,顯見抗告人未直接闖紅燈,而係停下等綠燈云云。惟查:
㈠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
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
㈡查本件警員王坤茂、鍾耀唐共同於高雄縣○○鄉○○路與清
水路交叉路口,執行攔查闖紅燈違規行為勤務,警員王坤茂並於上開時地,舉發抗告人有闖紅燈行為,警員鍾耀唐則於同時地,舉發抗告人後車駕駛有闖紅燈行為等情,業據本件舉發警員王坤茂於原審結稱:當時我與同事鍾耀唐共同值勤,攔查闖紅燈,異議人是第一部,後面另有一部,二車都闖紅燈通過路口,不只是車頭超越停止線停在那邊等語;警員鍾耀唐於原審供稱:當時有二車闖紅燈,甲○○是闖紅燈通過路口,我與王坤茂值勤是一前一後,二人相隔二、三十公尺,我注視路口,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先通過路口等語(詳原審卷十八、廿八至廿九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N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廿一至廿二頁)。依此,警員王坤茂與鍾耀唐二人不僅證述本件舉發經過,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且渠等係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 復以渠 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構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是警員王坤茂及鍾耀唐上開結證陳述,應屬可信。又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依上說明,自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從而,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一般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警員鍾耀唐係面朝民宅與人聊天,並未目
擊抗告人有無闖紅燈行為云云。然警員王坤茂與鍾耀唐係於上開交叉路口前後,相距二、三十公尺共同值勤,警員鍾耀唐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時,確實注視路口,目睹抗告人闖紅燈經過路口等情,已據警員王坤茂及鍾耀唐於原審供明,而渠等所證真實可信,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辯稱,警員鍾耀唐未目擊其闖紅燈行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舉發警員王坤茂,既以目擊證人身分供證本件舉發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經過,則抗告人違規事實,自屬明確。縱警員鍾耀唐未目睹抗告人有無闖紅燈行為,亦無礙本件舉發事實認定。是抗告人要求傳訊其配偶,證明警員鍾耀唐當時係面朝民宅,與他人聊天等情,即無必要。又抗告人以其當時車速,若直接闖紅燈,必撞擊未穿反光衣舉發警員,並與未開啟巡邏燈警車相撞,謂其當時並未闖紅燈,而係紅燈停車,而遭警攔阻云云。惟抗告人所辯並無邏輯必然性,且抗告人闖紅燈時已是黃昏夜晚時分,舉發警員身穿反光衣並開啟警車巡邏燈,執行勤務,顯為常態,抗告人辯稱警方未著反光衣,警車巡邏燈未開云云,自非可信。㈣抗告意旨另以,原審訊問法官與為裁定法官相異,執為抗告
理由,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不經當事人言詞辯論,故與判決有別,裁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通常採書面審理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定前調查程序法官,雖與作成裁定法官不同人,惟原承辦法官訊問警員王坤茂、鍾耀唐,並將警員王坤茂、鍾耀唐供證記明筆錄。依上說明,裁定既不以開庭審理為必要,則接辦法官,採此審判筆錄作為證據,要無不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五、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基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認主管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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