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32號、96年度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與向其蒐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己○○對於提供其輾轉向他人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犯罪集團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其所蒐購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0日之前某時,在其斯時所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號3樓之4,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向亦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戊○○(性別男,77年次,其所犯下述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收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戶名戊○○、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等,再於95年7月2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不詳代價轉交予向其蒐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擄鴿後向鴿主要取贖款之方式,於同年7月20、21日先後撥打電話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位於臺中縣、市及彰化縣等住處之室內電話,對各該被害人恫稱:渠等所訓練之賽鴿業遭人於臺北縣捕獲,若要取回,則要依指示匯款,否則賽鴿將遭遇不測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因恐渠等所豢養、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隨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戊○○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案經丁○○、丙○○、甲○○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證人戊○○收購前揭帳戶,亦無將他人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準備程序之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後所調得、查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頁、第117至121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詳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11至18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4至5頁;96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06至23頁)、各該被害人所出具之被害報告書(詳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25至26頁;96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24至29頁)、證人 劉青青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詳本院卷第78至82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劉青青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認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戶名戊○○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證人戊○○之父 陳慶福 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0年11月15日為證人戊○○所申設,業經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之開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證人戊○○及其父陳慶福申請開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詳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28至31頁;95年度核退偵字第2776號卷第08至1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確因接獲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渠等住處之室內電話恫稱:渠等所訓練之賽鴿業遭捕獲,若要取回,則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渠等因恐所豢養、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證人戊○○上開帳戶內,各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所出具之被害報告書及匯款執據(詳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22至24頁;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30至35頁)存卷可憑,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為前述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訛。
㈢次查,證人戊○○係自其友人 黃聖安 及綽號「百合」之鄰居
女子(該女子之真實姓名亦為戊○○,65年次,以下以綽號「百合」之女子稱之,以免混淆)處聽聞被告己○○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因一時缺錢花用,遂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其當時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號5樓之1樓下,即被告己○○斯時所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號3樓之4客廳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等物,以3,000元之報酬,出售予被告己○○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而證人劉青青(即證人戊○○之母親)於93、94年間即認識綽號「百合」之女子,但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己○○,證人劉青青於95年7月22日發現證人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不見之後,經一再追問,證人戊○○始告知因從友人黃聖安及綽號「百合」之女子處得知被告己○○有在收購帳戶,而將帳戶資料賣給被告己○○,證人劉青青因擔憂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導致證人戊○○惹上麻煩,便立即央求綽號「百合」之女子代與被告己○○聯絡,綽號「百合」之女子將證人劉青青之手機號碼092923****(號碼詳卷)告知被告己○○後,翌日(即23日),被告己○○即撥打電話至證人劉青青所使用之手機稱:若證人劉青青能賠償9,000元,被告己○○會將存簿擋下來,但不保證能將存簿追回等語,雙方原約定於95年8月15日付款,但證人劉青青擔心期間內該帳戶已遭人不法利用,遂督促證人戊○○及其父陳慶福於95年7月31日前往郵局辦理遺失補發等手續,而警方因已據報,當天即查獲戊○○,嗣於同年8月1日至3日,被告己○○連續三天以其所持用之091788****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等與證人劉青青聯繫,一再要求證人劉青青將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領出交給被告己○○,然為證人劉青青所拒,綽號「百合」之女子則於同年8月5日以091621****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就此事多次傳送簡訊給證人劉青青,證人劉青青於同年8月7日查知被告己○○所使用之機車牌照號碼為IYB-857號,遂於告知證人戊○○後,經證人戊○○於之後警詢及偵訊時,提供承辦員警追查等情,則據證人劉青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96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68至75頁),且有證人戊○○前於95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所繕寫之機車牌照號碼紙條在卷可按;而本院依據證人劉青青之證述,進而依職權查知確有戊○○(性別女,65年次)之人,且年籍資料及婚姻狀況等均與證人劉青青所述相符,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上開期間內,前述092923****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劉青青所申設使用,091621****號行動電話確為綽號「百合」之女子即女性的戊○○所申設使用,以及091788****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 楊郁湘 所申設,交由被告己○○所使用等情,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1日法亞字第097006565號函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單(詳本院卷第94至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傳真本院之電信使用者資料(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附卷可憑,而被告己○○亦不爭執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翻拍前述綽號「百合」之女子傳送予證人劉青青之行動電話簡訊中,確實在95年8月5日有「...如果妳(按指證人劉青青)認為沒有我(按指綽號「百合」之女子),妳兒子(按指證人戊○○)就不會做錯,那麼妳要怪我,我不會反駁...也許妳說的沒錯,如果不是我,妳兒子不會出事,相對的如果不是我,拿錢給妳兒子的那個人,就不會惹出這些麻煩,但事情已經發生...妳兒子還是有罪,不是嗎?」等簡訊內容(詳本院卷第78至82頁手機翻拍照片),查諸證人戊○○於95年7、8月間僅因本案涉及刑事偵查,並無其他司法案件同時遭偵辦中,堪認該通簡訊所談及之事件,應係本案無訛;是則本院既查無證人戊○○、劉青青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己○○有何仇隙,渠等應無刻意勾串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可能,且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佐實渠等所證述內容確有實據,從而,證人戊○○確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售予被告己○○一事,應堪認定。基此,被告己○○既於95年7月20日前之某時,甫向證人戊○○收購上該帳戶,而得現實使用管領之,而該帳戶旋於同年7月20、21日間,即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本件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則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該犯罪集團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堪可認定被告己○○至少有將證人戊○○之上開帳戶,交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至於證人戊○○前於95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
、二次警詢時,雖曾供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或僅供出黃聖安之人(詳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04至06頁;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06至08頁),直至同年9月13日第三次警詢以後(詳嘉義市警察局警卷第7至10頁),始供出被告己○○涉案,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事坦稱:事發後,其友人黃聖安、鄰居綽號「百合」之女子或被告己○○中其中一人,曾建議其陳稱遺失就好了,於第三次警詢之所以願意供出被告己○○,是因為事實本即如此,而該次警詢是出於自由意思主動供出被告己○○涉案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則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前,其所涉及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在無論證人戊○○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何人,均不影響其罪責業已成立之情形下,證人戊○○更無刻意誣陷被告己○○以圖解免自己刑責之動機可言;再者,綜核證人戊○○自第三次警詢以降乃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將何物售予被告己○○等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述,尚核屬大致相符,且有前述各該證據資料足以佐實其說,故本院認為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縱與其第一、二次警詢之供述或有出入,但仍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其第一、二次警詢時之供述瑕疵,尚不足以影響其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㈤再查,本案固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己○○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時,已然明確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利用作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半途攔截賽鴿後,以賽鴿腳環上之飼主聯絡方式,向飼主以不付贖款便殺害賽鴿之方式,恐嚇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已遭媒體及警政單位大肆揭露及報導,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己○○對於交付人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其猶仍提供所蒐購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允許該犯罪集團將其所交付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事實。準此,被告於本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洵堪認定。
㈥結論: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被告己○○對於該犯罪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基於罪疑為輕,應認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要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向被告己○○蒐購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經渠等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故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固為幫助犯,惟本院認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該犯罪集團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然被告係向人蒐購人頭帳戶後,再以不詳方法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其所涉及之幫助犯態樣,顯較一般單純出售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之人,惡性更為重大,且衡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復始終砌詞卸責,毫無悔意,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基礎,爰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九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末者,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向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雖末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如前述,且經蒞庭檢察官就該等部分具狀為擴張犯罪事實之聲明(詳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該等部分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在案,現正因該案在監執行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蒐購第三人帳戶資料後,伺機以不詳代價交予犯罪集團充作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且掩飾犯罪集團之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惡性重大,又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且迄今均未獲賠償,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猶仍砌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附記││號│姓名│(95年)│(新台幣)│││├─┼───┼────┼─────┼─────┼───┤│1│丁○○│7月20日│2,020元│臺中縣太平│有報案││││12時41分││市○○路四│││││││段27號「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2│丙○○│7月20日│1,820元│彰化市中正│有報案││││13時11分││路一段214│││││││號「彰化市│││││││仔尾郵局」│││││││││├─┼───┼────┼─────┼─────┼───┤│3│甲○○│7月20日│1,850元│彰化縣溪湖│有報案││││16時12○○○鎮○○路三│││││││段399號之│││││││「彰化溪湖│││││││郵局」││├─┼───┼────┼─────┼─────┼───┤│4│ 王李月 │7月21日│2,050元│臺中縣大里│未報案│││嬌│13時21分││市○○路1│││││││段292之9號│││││││「大里草湖│││││││郵局」││├─┼───┼────┼─────┼─────┼───┤│5│乙○○│7月20日│3,500元│彰化縣彰化│未報案││││13時24分││市○○路2│││││││段49號「彰│││││││化南瑤郵局│││││││」││├─┼───┼────┼─────┼─────┼───┤│6│壬○○│7月21日│2,000元│臺中市漢口│未報案││││14時58分││路3段189號│││││││「臺中漢口│││││││路郵局」││├─┼───┼────┼─────┼─────┼───┤│7│辛○○│7月21日│4,000元│臺中縣潭子│未報案││││15時13○○○鄉○○路3│││││││段42號「潭│││││││子郵局」││├─┼───┼────┼─────┼─────┼───┤│8│庚○○│7月21日│2,010元│臺中市東山│未報案││││15時19分││路1段38之1│││││││號「臺中大│││││││坑口郵局」││├─┼───┼────┼─────┼─────┼───┤│9│癸○○│7月21日│2,025元│臺中市建成│未報案││││16時││路676號「│,以「││││││臺中大智郵│ 陳金生 ││││││局」│」之名│││││││義匯款│└─┴───┴────┴─────┴─────┴───┘(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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