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五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五福銀樓」),緣 楊舜智 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張 黃碧霞 所經營之欣琦珠寶銀樓,向 張黃碧霞 佯欲購買金飾,並要求試戴重15.58錢之金項鍊一條及重2.28錢之金戒指1枚(市價計新臺幣(下同)45,119元),迨張黃碧霞取交其試戴時,楊舜智竟乘張黃碧霞轉身未注意之際,將該等金飾攜離逃逸,而竊取之(楊舜智涉犯之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罪刑確定),旋楊舜智於同日下午6、7時,前往五福銀樓,向甲○○兜售前開竊盜取得之金飾,甲○○明知楊舜智販售之金項鍊、金戒指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縱係贓物亦願購買之不確定故意,以32,470元向楊舜智購買其竊得之前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嗣經警依張黃碧霞之子 黃振瑋 抄得楊舜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楊舜智,並經由楊舜智之供述,循線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上開時地經營五福銀樓,並有於上揭時地向楊舜智以32,470元之代價購入被害人張黃碧霞遭竊之上述金項鍊、金戒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金飾是楊舜智自己攜至伊店裡說要賣,伊是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定價格向他收購的,不知道那是贓物,伊當時有跟他要身分證、保單,但他說沒帶身分證明文件,伊始未在「黃金、金飾珠寶來源登記書」上登載,且楊舜智看起來像上班族,應有資力擁有上開金飾,伊就沒懷疑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楊舜智以32,470元之代價購入之金項鍊、金戒指,係被害人張黃碧霞於95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經營之欣琦珠寶銀樓遭楊舜智所竊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楊舜智供承及被害人張黃碧霞指述綦詳在卷,並有失竊物品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害人張黃碧霞出具之臺北市政府物品發還領據等在卷可參,而楊舜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甲○○購買之上開金項鍊、金戒指係屬贓物,應堪認定。
(二)依被害人乙○○○所供系爭金飾原係欲以45,119元出售予楊舜智,茲被告以32,470元向楊舜智購買,而參以銀樓收購金飾,其目的乃在轉賣營利,所收購之價錢恆較該金飾原所值之價錢為低,是以一般前往銀樓典當或出售之金飾,大多為舊品,鮮少有新品,而依被告所述其從事銀樓業務達20年,金飾行業則長達40年,顯見被告從事金飾業甚久,其對金飾之新舊、有無耗損、市價,及一般到銀樓典當或出售之金飾,大多為舊品,鮮少有新品等情,當知之甚明,本件楊舜智於上開時地持甫自被害人乙○○○銀樓竊得之系爭金飾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五福銀樓表示欲出售時,被告自可依其專業判斷系爭金飾為嶄新無耗損之新品,市價並約達45,119元,此觀之證人楊舜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去被告的銀樓賣金飾時,甲○○有問伊說金飾怎麼保養的,怎麼會保養的這麼好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當知系爭金飾係屬嶄新品,而以系爭金飾既屬嶄新、無耗損、市價約45,119元之金飾,楊舜智竟願以顯低於市價之3萬2千餘元轉賣予被告甲○○,此際被告對楊舜智取得系爭金飾之來源,理應起疑,而依被告供稱其與楊舜智並不認識,然何以被告既未對楊舜智所持上開金飾之來源加以詢問,而即以32,470元向其收購,實與常情有違。
(三)依前飾金及工業用黃金供應買賣管理辦法規定,內銷金飾製造業者收購民間舊有金飾或予以出售,應憑身分證逐筆記載重量、成色、價格收買之或委託者姓名以資參考,雖上述管理辦法係依國家總動員法規定,而國家總動員法已明令廢止,上述管理辦法亦隨之喪失其效力,惟臺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為顧及業者誤買贓物及治安機關之查考需要,故建議業者購買舊金飾時逐筆登記相關資料為宜等情,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95年10月26日北市金商源字第213號函在卷可佐,另據證人張黃碧霞於偵查中證稱:若有不認識之人拿金飾來賣,伊會要求看證件並登記,萬一有問題,可有保障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足見一般銀樓業者,遇有不認識之人欲出售金飾時,多會向出賣者索取證件並加以登記,以防患未然。茲查被告甲○○所經營之五福銀樓,亦備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印製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登記書」,並於收購飾金時,登記出售人之相關資料,此有五福銀樓之「黃金、金飾珠寶來源登記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顯見被告甲○○通常於買受金飾時,亦有查看證件並登記之舉,惟何以本件未予以登記,被告甲○○與楊舜智既素不相識,楊舜智所欲出售之金飾且係嶄新無瑕疵之物,被告何以如此信任楊舜智,而未依其一般之交易慣例要求賣方出示證件及保單加以登記,顯亦與常情有違。
(四)依證人楊舜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持上開金飾至「五福銀樓」表示要賣金飾,被告未向伊要身分證及金飾之保單,亦未請伊留下聯絡資料,被告沒有問伊金飾從哪來的,只有問伊說金飾怎麼保養的,怎麼會保養的這麼好,價錢也沒有談,是被告算一算就拿三萬多元給伊,並無議價云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以證人楊舜智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且無何仇恨嫌隙,實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設詞誣陷之理,而依證人楊舜智上揭證述,被告甲○○於買受楊舜智金飾時,並未向其索取身分資料及金飾之保單,此已與一般銀樓業者購進金飾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明知楊舜智所持之金飾係屬嶄新無耗損之物,楊舜智竟任憑其所出顯低於市價之32,740元之價錢出售金飾,而未與之議價或對其所出之買價有何異詞,凡此種種均悖於常情,實堪認被告甲○○對楊舜智出售之金飾,有可疑為贓物之認知,且縱係贓物亦願購買之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是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公定價格向楊舜智收購系爭金飾,且金飾還要扣除耗損之折扣云云,證人張黃碧霞於偵查中亦證稱:金飾轉賣時會扣除耗損云云,而依95年4月8日臺北市地區銀樓業飾金之參考牌價,買入金飾每錢為2,140元等情,此有上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同業公會函在卷可佐。茲查本件楊舜智出售予被告甲○○之金項鍊重15.58錢,金戒指重2.28錢,合計17.86錢,依前函所述之參考牌價,金飾業者買入之價金應為38,220元【計算方式:2140×(15.58+2.28)=38220】,而該價錢亦遠高於被告甲○○承買之32,470元,被告雖以金飾價格依公會之公定價格計價後,還要再依焊接點之多寡折扣等語為辯,惟查一般扣耗損,應係收購舊金飾時始有如此之價差,本件依前所述,系爭金飾既屬新品,應無扣耗損之理,被告所辯買受本件金飾之價錢符合一般銀樓業者之常規云云,實難採信。且縱被告甲○○收購本件金飾之價錢未低於一般銀樓收購之價錢,然刑法之故買贓物罪之是否成立,係以行為人對贓物有無認知,若知其買受者為贓物,縱其買受之價錢未低於市價,甚或高於市價,亦無礙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被告縱係以一般銀樓業者之承購價購入系爭金飾,惟被告已非無可能知悉系爭金飾係屬贓物仍予以購入,亦難卸其其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向楊舜智買受前開金飾時,顯已對該金飾之來源係贓物有所存疑,復以顯低於市價之32,740元價錢收購,被告顯有縱係贓物亦願購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一時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營銀樓業,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故買贓物犯行,所購入之贓物價格雖較市價為低,惟亦支付32,470元予楊舜智,嗣該等金飾並已由被害人張黃碧霞領回,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爰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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