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甡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銘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繳貨款而須催告相對人,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其上載相對人處所為台北縣○里鄉○○路○段152之2號,並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人之營業所或住所。且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01月15日廢止登記,而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該公司清算人為何人,或已向該清算人送達而不到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