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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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固然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然被告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其住所地係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九樓之二為由,具狀聲請本件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因以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卻約定由本院管轄,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顯失公平之狀況,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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