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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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堯選任辯護人蔡瑜軒律師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堯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楊智堯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許林田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許林田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林田提出告訴),楊智堯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照顧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許林田、 張朝全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許林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許林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許林田對話,他有一個手勢及說他沒有什麼事,伊才離開,伊不是刻意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許林田於警詢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張朝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說沒什麼事才離開云云,然經證人許林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台車從我後面撞到我,我摔到橋墩,我就暈了,我鄰居看到我躺在那邊,腳流血,我鄰居去找我小孩,我小孩來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我被人家撞到怎麼可能讓他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許林田之證述,可知其並未於現場表示同意被告離開無誤,且依證人張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家裡,聽到碰一聲,就出來外面看,就看到許林田躺在路邊橋上,一部自小客車在他旁邊並列,我有上前關心,那個撞到的駕駛也有下車查看,後來我問許林田有沒有要緊,我有看到許林田腳流血,後來許林田叫我叫他兒子,他兒子就在100多公尺附近,後來我去叫他兒子來後,就發現被告不在了......我有跟被告說撞到要負責任,被告沒有回答,因為許林田說一直要叫他兒子來,我才離開去叫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62頁背面筆錄),更可知當時證人許林田僅表示要找伊兒子到場,並無同意被告離去之意甚明,況衡情當時證人許林田受傷腳部流血,急需救護,在其鄰居張朝全及其兒子回到現場前,豈有可能表示沒什麼事並同意被告逕行離去?再者,被告未主動提供其姓名、年籍予許林田知悉,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更可徵被告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思在場救助處理即逕行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雖於事後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之意,然被告前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如何處理,應非屬無經驗之人,然其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害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助處理,即行逃逸,其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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