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1 林兆菁
2 柳銘達 3 陳永順 4 陳永銚 5 陳永鎮 6 陳木潭 7 陳錦澄 8 陳新享 9陳 林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
林聖凱 律師被告1 羅振南
2 羅瑞棋 3 羅素卿 4 林羅素娏 5王阿𤆬6 王碧雯 7 王碧霞 8 羅碧雪 9 羅碧君 被告5至9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10 羅文雄
11 羅文明 12 羅福榮 13 羅速金 14 羅瓊珠 15張 何玉蘭 16 張鳳珠 17 黃浤倢 18 黃詩婷 19 李張滿 20 張暖秀 21 張嘉茵 22 張秀惠 23 張菀玲 00 張金蓮 25 張銀訓 26 張火財 27張 基煌 28張田𡍼被告27及28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1至14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賁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全部一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二0九號、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三、被告1至14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15至28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月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收件,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二0八號、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六、被告15至28應將第五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1至28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之訴)駁回。
九、訟費用由被告1至14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15至28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除被告5至9、27、28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溝段2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等九人與其餘訴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至9之被繼承人 陳長發 所有,陳長發與被告15至28之被繼承人張月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同意張月興建16坪土角造住家、5坪廚房各一間,並依法設定「民國38年收件,登記日期空白、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208號、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內容之地上權(下稱系爭A地上權)。另陳長發與被告1至14之被繼承人羅賁,就系爭土地另訂有租約,同意羅賁興建12.22坪土角住家一間,並依法設定「民國38年收件,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全部一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內容之地上權(下稱系爭B地上權)。茲因當初陳長發與張月、羅賁締結租約及設定系爭A、B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使渠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土角造房屋以供居住,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如今張月、羅賁當時所建之上揭土角造房屋等建物,均已倒塌而不復存在,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自應認前揭二租地建屋契約之目的業已完成,租期均已屆至而失其效力,系爭A、B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亦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被告並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地上權之義務。惟若鈞院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屬有效,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因 張月業 於59年11月16日死亡、 羅賁業 於75年6月29日死亡,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即上揭被告均未就系爭A、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先訴請張月、羅賁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先就系爭A、B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再訴請鈞院命被告應將系爭A、B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排除侵害,爰先位求為(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15至28應就被繼承人張月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121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1至14應就被繼承人羅賁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121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15至28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21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被告1至14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121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全體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全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鈞院認兩造間之系爭A、B地上權關係仍屬有效。茲因系爭
A、B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A、B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主要目的,然如前述當初係為使張月及羅賁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土角造房屋以供居住,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如今張月、羅賁當時所建之上揭土角造房屋等建物,均已倒塌而不復存在,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土地上已無張月、羅賁或其繼承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應認系爭A、B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猶任系爭A、B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實有訴請法院予以終止系爭A、B地上權之必要。復因張月、羅賁業已死亡,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即前揭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A、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先訴請張月、羅賁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先就系爭A、B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訴請鈞院判決終止系爭A、B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A、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備位求為(備位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二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依當初約定,已該當「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之要件,足認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而失其效力,並該當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又被告雖辯稱「陳長發與張月係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原告方面至103年仍有收取租金,故兩造間並無土地法第103條之適用。」云云,惟依其所辯,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具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所提起之備位訴訟欠缺原告當事人 適格 」云云。惟查,原告九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請求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自無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由原告向法院請求終止地上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況且,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按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設定地上權僅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即可行之,則終止地上權,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5王阿𤆬、6王碧雯、7王碧霞、8羅碧雪、9羅碧君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云云,惟此實屬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形成之訴判決終止之範疇,在系爭地上權未經判決終止前,自不能逕行判命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張月、羅賁既合法設定系爭地上權,於張月、羅賁死亡後,被告依繼承法律規定,即應繼受系爭地上權。因此,被告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為地上權繼承登記、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於土地為共有之情形,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由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九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未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合法終止,則被告基於地上權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占有權源。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求為 (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27 張基煌 、28張 田塗 部分:
(一)按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物權行為並不因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受影響。而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物權行為,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因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具有無因性,自不受債權之租賃契約是否不存在而影響於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效力。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未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年限屆滿為由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其次,兩造之先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方面目前仍依被告之占有使用狀範圍收取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況且,依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規定,縱使建物消滅,地上權並不因之而隨之消滅,則於地上權仍為存續之情形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為地上權繼承登記、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共有人如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本件僅由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既為無理由,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被告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條3之1、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振南、羅瑞棋、羅素卿、林羅素娏、羅文雄、羅文明、羅福榮、羅速金、羅瓊珠、 張何玉蘭 、張鳳珠、黃浤倢、黃詩婷、李張滿、張暖秀、張嘉茵、張秀惠、張菀玲、張金蓮、張銀訓、張火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3至9之被繼承人陳長發,與被告15至28之被繼承人張月,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並依法設定地上權。
二、原告3至9之被繼承人陳長發,與被告1至14之被繼承人羅賁,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並依法設定地上權。
三、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筆錄誤繕為10月)4日現場履勘時,地上並無建物。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先位訴請:
(一)被告15至28應就被繼承人 張月之 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1至14應就被繼承人 羅賁之 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15至28應將系爭A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被告1至14應將系爭B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全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備位訴請:
(一)被告15至28應就被繼承人張月之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1至14應就被繼承人羅賁之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A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15至28應將系爭A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系爭B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1至14應將系爭B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全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15至28之被繼承人張月於38年12月9日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長發簽訂租約,向陳長發租用系爭土地後,即檢具該租約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收件後,完成設定登記,並發給宜地字第000208號證明書(即系爭A地上權)。」、「被告1至14之被繼承人羅賁於38年12月18日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長發簽訂租約,向陳長發租用系爭土地後,即檢具該租約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針對系爭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經地政事務收件後,於39年9月1日完成設定登記,並發給宜地字第000209號證明書(即系爭B地上權)。」、「張月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A地上權時,在系爭土地上原建有面積共約21坪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及廚房一間。」、「羅賁於39年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B地上權時,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面積12.22坪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一間。」、「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4日履勘時,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張月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亦無羅賁或其繼承人(即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張月已於59年11月1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5至28,渠等尚未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羅賁已於75年6月29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1至14,渠等尚未就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A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系爭B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張月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羅賁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13至17、20至29、31至75、153至15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40頁)。而對於上情,到庭之被告並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之抗辯。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裁判意旨),地上權設定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並已依法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縱其設定地上權之債之原因事後已經撤銷、解除、無效,在所有人未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項地上權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裁判意旨)。
(二)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得予收回;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定有明文,然查:依據前揭一所載事實,可知被告15至28之被繼承人張月、被告1至14之被繼承人 羅賁原 均係基於「租賃債權契約」及「地上權物權契約」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上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分別為被告15至28、被告1至14所繼承取得。縱然認為原告所為「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之目的業已完成,租期均已屆至而失其效力」、或「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主張為可採,依前所述,依據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兩造間租賃契約失其效力,並不會影響被告15至28繼承取得系爭A地上權、被告1至14繼承取得系爭B地上權之合法效力,在原告未取得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前,系爭A、B地上權仍屬有效,被告15至28、被告1至14基於其為系爭A、B地上權之合法地上權人,仍有法律上權源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以「租賃契約已經年限屆滿或終止」為由,要求被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
(三)從而,原告以「陳長發與張月、羅賁締結租約及設定系爭
A、B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使渠二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土角造房屋以供居住,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如今張月、羅賁當時所建之上揭土角造房屋等建物,均已倒塌而不復存在,且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自應認前揭二租地建屋契約之目的業已完成,租期均已屆至而失其效力,系爭A、B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亦已失所附麗。惟若鈞院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屬有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15至28應就被繼承人張月之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A地上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被告1至14應就被繼承人羅賁之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B地上權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因此,原告雖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然其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被告5王阿𤆬、6王碧雯、7王碧霞、8羅碧雪、9羅碧君、被告27張基煌、28張田塗辯稱「於共有土地之情形,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提起訴訟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即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其請求自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本件情形,系爭A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張月業已過世,被告15至28為張月之繼承人,業已繼承取得系爭A地上權,然尚未辦理系爭A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15至28為終止系爭A地上權及塗銷系爭A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15至28辦理系爭A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又系爭B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羅賁業已過世,被告1至14為羅賁之繼承人,業已繼承取得系爭B地上權,然尚未辦理系爭B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1至14為終止系爭B地上權及塗銷系爭B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1至14辦理系爭B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15至28應就系爭A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1至14應就系爭B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A、B地上權於38、39年設定時,登記聲請書原載存續期間為無期,故登記內容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亦即系爭A、B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且均係以建築改良物供住家使用為其目的(參見前舉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A、B地上權設定文件),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又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存在任何建築改良物,張月或其繼承人及羅賁或其繼承人均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之事實,已認定在前。依此,足堪認定系爭
A、B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A、B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A、B地上權現存登記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A、B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地上權均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A、B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系爭A、B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15至28、1至14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15至28將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1至14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2條、第103條定有明文,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被告15至28、被告1至14原均係基於「租賃債權契約」及「地上物物權契約」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然系爭A、B地上權已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且被告15至28應將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1至14應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定認前,則被告15至28已無法再援引系爭A地上權、被告1至14已無法再援引系爭B地上權,作為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次,依據前舉系爭A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租約及建物平面圖、系爭B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租約及建物平面圖,可知被告15至28之被繼承人張月、被告1至14之被繼承人羅賁原均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意思而簽訂租約,且係分別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建築平面圖所示面積共約21坪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及廚房、面積12.22坪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之特定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顯然該等租約屬於土地法第102條、第103條所規範之基地租賃契約。而上開基地租賃契約雖屬不定期限,然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建築平面圖所示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以,依據本院104年12月4日履勘時所見,系爭土地既已無任何建物存在,且張月或其繼承人、羅賁或其繼承人亦均未再本於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縱然兩造間之租約係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解為租賃關係已於該建築平面圖所示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則被告15至28、被告1至14均無法再援引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作為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在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消滅後,縱然有「部分被告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繳納金錢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之情形,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全體均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及向被告收取使用代價之共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形已符合民法第81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所規定之要件,則被告自不能以上情來對抗原告,被告仍無從因此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可採。則原告除訴請判決終止系爭A、B地上權,並訴請被告15至28將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1至14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外,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1至28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先位之訴所為聲明之各項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以備位之訴所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各項請求,則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係原告請求被告為各項意思表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