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慶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慶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慶航(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3、4、11-1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5-10、1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7、8-9、12-15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犯罪罪名、行為時間及犯罪手法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高雄高分院106│106年6│106年7││││毒品││年度原上訴字第│月29日。│月19日。││││││13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聲││││毒品│如易科罰金,以│││請書誤載│││││新臺幣1000元折│││為106年│││││算1日。│││6月29日││││││││)。││├──┼─────┼───────┼───────┼────┼────┼─────┤│3│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3年10│本院106年度原│106年6│106年7││││毒品│月。│訴字第6號。│月22日。│月18日。││├──┼─────┼───────┼───────┼────┼────┤││4│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9月。│本院106年度審│106年9│106年10││││壞門扇竊盜││原易字第15號│月29日│月24日││││罪││││││├──┼─────┼───────┼───────┼────┼────┼─────┤│5│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附表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7所示之罪││││新臺幣1000元折││││,業經本院││││算1日。││││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同上。│有期徒刑5月,│同上。│同上。│同上。│15號判決,││││如易科罰金,以││││定應執行有││││新臺幣1000元折││││期徒刑10月││││算1日。││││確定。│├──┼─────┼───────┼───────┼────┼────┤││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原│同上。│同上。│附表編號8-│││毒品。│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7號。│││9所示之罪││││新臺幣1000元折││││,業經本院││││算1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定││9│持有第一級│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應執行有期│││毒品。│││││徒刑7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本院106年度審│106年11│107年1││││毒品。│,如易科罰金,│原訴字第11號。│月23日。│月16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同上。│同上。│同上。││││毒品。││││││├──┼─────┼───────┼───────┼────┼────┼─────┤│12│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3年9│高雄高分院106│107年1│107年1│附表編號12│││毒品。│月。│年度原上訴字第│月3日。│月23日。│-15所示之│││││15號。│││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3│同上。│有期徒刑3年8│同上。│同上。│同上。│106年度原││││月。││││上訴字第15│├──┼─────┼───────┼───────┼────┼────┤號判決,定││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15│同上。│有期徒刑3年9│同上。│同上。│同上。│定。││││月。│││││├──┼─────┼───────┼───────┼────┼────┼─────┤│1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本院107年度原│107年5│107年6││││。│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1號。│月4日。│月5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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