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助信張晏宗 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97,000元作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受理並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非訟中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於108年5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意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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