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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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羅鴻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之「上揚電器行」購買電冰箱1台,返家使用後因認該電冰箱故障,經與原告夫妻要求更換新機未果,於同年5月6日14時5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至原告夫妻上開商店兼住家內,將汽油潑灑於店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之電器上,原告妻即訴外人 曾桂麗 察覺有異旋即報警,並因聽見潑灑液體之聲響衝往該區查看,惟被告於曾桂麗抵達前,即以打火機引燃汽油放火,並將塑膠桶棄置後逃逸,火勢因而蔓延(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宜蘭縣○○市○○路○段○○號、82號2樓部分房屋損壞、80號1樓商談區天花板輕鋼架變形,鐵皮頂板受燒變色質牆面碳化、部分燒失等,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失、燒熔等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失:電器貨物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71萬8,555元、事務損害157萬3,600元、住家損害68萬8,469元、招牌吊下費用8,000元、原廠自用車鑰匙4,500元,總計599萬3,1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本件都是店家也就是原告夫妻的錯,不讓伊退貨還對伊弟嗆聲、欺騙伊等,是他們囂張才逼得伊這樣做,要伊賠沒道理。原告所列之財物損害清單很複雜伊看不懂,損害項目並沒有那麼多,與事實不符,也有些是舊型號,且金額太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所經營之上揚電器行購買電冰箱,被告因認電冰箱故障,經與原告要求更換新機未果,竟於前揭時、地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至上揚電器行內之商談區及展示區,將汽油潑灑於該區電器上,並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致火勢迅速燃燒,造成房屋部分燒毀及財物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財物損害清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2號卷第6至10頁、第12至35頁),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有罪科刑,復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偵查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係因原告拒不讓伊換貨之糾紛始為本件縱火行為云云置辯,然縱所辯屬實,被告亦應依法循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不應以縱火燒原告商店方式為之,是被告此一抗辯,顯不足採,非得憑為減輕或免除伊本件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理由至明。
㈢、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貨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貨物損害計371萬8,555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4年6月5日北區國稅營字第104109256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損害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72頁、第99至121頁),且被告之縱火行為確造成原告店內販售展示之洗衣機、電冰箱、除濕機、電視機等家電組件碳化、燒失、燒熔等損壞,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火損情形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22至140頁)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雖被告抗辯其認為損害明細表項目與實際不符、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則被告以此為辯,顯非有據,不足為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應予准許。
2、自用車鑰匙部分:原告主張自用車鑰匙損失計4,500元,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尚未足證明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另原告所主張受有事務損害157萬3,600元、住家損害68萬8,469元、招牌吊下費用8,000元部分,均未據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以為證明;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商店廣告招牌尚保持完好(見偵卷第110頁),核應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71萬8,5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秀麗訴訟費用:
提解被告到庭費用2,530元/次×3次=7,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