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10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淑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淑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或6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3月7日10時13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案件)。
㈡⒈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7時2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淑貞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檳榔攤前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案件)。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淑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一卷第1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本案108年間,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院一卷第155頁、第165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8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7頁、偵一卷第
4頁、第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一、㈡、⒈及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卻又再犯本案犯行(詳如二、㈢所示),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復衡酌上述諸情,就其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蔡宗聖、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8792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稱院一卷。││五、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