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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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上訴人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智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被害人許○田(下稱被害人)證述有關車禍後上
訴人是否下車察看乙節有瑕疵,卻又採信其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離去之證詞,已有矛盾,且證人 張朝全 證稱其先行離開,並不知被害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離去,原判決逕以被害人、張朝全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離開,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之傷勢
難以由外觀判斷,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右腳有明顯流血」,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受傷,已屬有疑;又被害人係坐於路旁等待救護,原判決認上訴人逕行離去將增加被害人遭受危險之客觀風險即不存在,且救護車係於案發後不到10分鐘即抵現場,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離去時間、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是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逕推論被害人之傷勢非輕,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離去,有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案發隔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此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且警方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8時前,僅知肇事車輛為○○○○號,同日18時依車籍資料找到車主楊○章住居所,上訴人即向警方表示係其駕駛肇事車輛,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依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上訴人並非無故自行離去,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原判決量刑時未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之具體情
形,對於上訴人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未依刑法第57條、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於車禍肇事後,不思確認傷者有無救護之必要、道路往來有無危險,並積極進行救護傷者、防止道路往來危險,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被害人之外觀,難以判斷其車禍受傷之程度、被害人曾以手勢表示不要緊,並口頭同意伊離去、張朝全察覺被害人受傷而前去找被害人之子到場,客觀上被害人可救護性已獲得保障各云云,亦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被害人雖證稱上訴人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云云,然如何應以上訴人所辯及證人張朝全所證上訴人有下車查看等語為可採(見原判決第
2至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已說明不採上訴人所辯各情,認為上訴人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如前所述傷害,其有停留現場釐清肇事原因及協助救護被害人之義務,惟竟逕行駕車離去,雖被害人嗣因鄰人張朝全發覺並通知被害人之子 許林峰 趕赴現場及報警,由警方轉知消防隊而獲救護,惟上訴人離去現場時僅被害人一人在場,被害人嗣後獲得救護,並無礙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見原判決第5頁)。且卷查,被害人車禍後,其右小腿擦傷,明顯可見流血並浸濕腳踝及褲管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又車禍後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已即時修復,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車輛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雖上訴人供稱係其不知情之家人為其修復云云,然以該右後視鏡因碰撞而需修復,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上訴人應能察覺其車輛碰撞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受傷,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並未爭執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情(見警卷第3頁、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又本件係以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由警方通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到場救護,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0至41、44至48頁),綜合上訴人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之具體行為情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符要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並未置辯其符合自首規定並請求調查證據,原判決因而未予說明,要無違法之可言。又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首揭自首要件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⒋上訴意旨㈠至㈢,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片
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
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4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雖敘明:「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調閱發現肇事雙方行經畫面,肇事車輛畫面特徵』...請參酌有無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之必要,即有助於釐清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係同一地點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進在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特寫等情,已經警員翻拍照片並附於案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原審縱依聲請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並不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原審未予調取該紀錄,指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人與被害人已和解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一審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另敘明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判決第5、6頁),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指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