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吳廷謀 訴訟代理人 洪麗蘭 被告 吳林淑琴
陳婉鈴 陳婉淑 陳嘉賢 陳依涵 陳科夆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佳惠 被告 吳素招
吳廷全 魏 吳素敏 吳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坊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現金新臺幣壹萬壹千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林淑琴、陳婉鈴、陳婉淑、陳嘉賢、陳依涵、陳科夆、吳素招、吳廷全、 魏吳素敏 、吳建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繼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但遺產分割標的請求增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一併分割。經核上開變更分別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坊岸於97年6月2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現金11,000元。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坊岸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吳坊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6月14日宜稅財字第1050009678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497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申請書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5年6月13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51092506號函附被繼承人吳坊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吳林淑琴、陳婉鈴、陳婉淑、陳嘉賢、陳依涵、陳科夆、吳素招、吳廷全、魏吳素敏、吳建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坊岸於97年6月26日死亡,其所遺遺產原應由其配偶吳林淑琴及子女陳 吳素霞 、吳素招、吳廷全、魏吳素敏、吳廷謀、吳建新共7人平均繼承遺產,惟繼承人 陳吳素霞 早於89年5月15日死亡,依法應由陳吳素霞之子女陳婉鈴、陳婉淑、陳嘉賢及 陳嘉仁 代位平均繼承,其中陳嘉仁又於97年6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陳嘉仁之子女陳依涵、陳科夆代位平均繼承;另被繼承人吳坊岸雖另有1子 吳廷杉 ,惟吳廷杉早於56年1月18日死亡,且無配偶及子嗣,自非其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吳坊岸之全部繼承人為兩造共11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現金1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坊岸所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現金11,000元則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准 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坊岸之房、地遺產:
┌─┬────────────────┬──┬────┐│編│遺產│持分│分割方法││號││││├─┼────────────────┼──┼────┤│1│宜蘭縣○○鄉○○段○○○○○○號、地│全部│按附表二│││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比例取得│││││應有部分│├─┼────────────────┼──┼────┤│2│宜蘭縣○○鄉○○段○○○○號、門牌│全部│同上│││號碼宜蘭縣○○鄉○○○路三城巷88│││││號房屋、面積141.36平方公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原告吳廷謀│7分之1│├──┼─────────┼───────────┤│2│被告吳林淑琴│7分之1│├──┼─────────┼───────────┤│3│被告陳婉鈴│28分之1│├──┼─────────┼───────────┤│4│被告陳婉淑│28分之1│├──┼─────────┼───────────┤│5│被告陳嘉賢│28分之1│├──┼─────────┼───────────┤│6│被告陳依涵│56分之1│├──┼─────────┼───────────┤│7│被告陳科夆│56分之1│├──┼─────────┼───────────┤│8│被告吳素招│7分之1│├──┼─────────┼───────────┤│9│被告吳廷全│7分之1│├──┼─────────┼───────────┤│10│被告魏吳素敏│7分之1│├──┼─────────┼───────────┤│11│被告吳建新│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