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謂:自訴人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即調查局承辦員警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監聽自訴人之電話,惟其檢送自訴人販賣毒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竟僅移送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譯文,顯係湮滅同年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監聽錄音帶,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縱自訴人所指屬實,因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