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龍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林成功 告訴洪崑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國父紀念館西側門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有 林承興 (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腳踏車,沿國父紀念館西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洪崑龍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撞及林承興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林承興受有頭部外傷併淤腫、右側臂部瘀傷、兩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成功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