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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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利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擔保品,分配金額為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尚不足本金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息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進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