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本乙基胺(MDMA)」成份之黃色及橘色藥錠各貳分之壹顆(各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本乙基胺(MDMA)」成份之黃色及橘色藥錠各二分之一顆(各毛重0.三九公克、0.四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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