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駛出欲右轉寶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曹淑娟 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膝及左腿瘀腫、左腳踝及左蹠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誤繕,實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見撤回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店交簡字第五一六號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