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甲○○告訴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
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北宜公路行駛,途經北宜公路三段一0八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於疲倦時開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不得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且遵守交通標線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疲倦時開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撞及對向車道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甲○○,致乙○○受有右額擦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丙○○受有臉部多處割裂傷併皮膚缺損,甲○○受有第九肋骨骨折、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撤回其告訴(見撤回狀附本院九十年店交簡字第五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