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二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依上開標準變動,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重新計算利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未依約履行,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開款項,惟因景氣不佳,無力償還債務。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被告丁○○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違約未繳,視為借款到期。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視為本件借款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