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約定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有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且原告具狀聲明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零二萬元,約定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